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公示,客户可对服务进行评价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市住建委发布《宁波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示办法(试行)》,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全文如下(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查阅正式文件)


宁波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提高行业透明度,促进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诚信经营、规范服务,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宁波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负责。


  区县(市)、开发园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注册备案或从事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公示工作。


  宁波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和区县(市)、开发园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统称为“信用记录公示部门”。


  第三条 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的经纪业绩、收到的客户评价等统计数据,以及在从事经纪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良好表现、失信行为等信息。


  第五条 经纪业绩是指有效挂牌房源、经纪业务网签合同备案数量。。


  第六条 客户评价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备案完成后三个月内,对从业人员及其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的经纪服务进行的评判。客户评价以一次为限,分为“好评”、“中评”、“差评”三个等级,三个月内未评价的,视为“中评”。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良好表现信息是指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及社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而获得的区县(市)及以上部门或市级及以上行业协会颁发的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其他良好表现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


  (一)已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上级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已经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区县(市)、开发园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中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经营行为或从业行为被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或者经营行为或从业行为被投诉、举报,拒绝或拖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过信用记录公示部门主动采集、经纪机构自行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以及上级部门移交或通过其他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等多种方式获取。


、统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经纪业绩数据和客户评价。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应当在管理和检查中采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良好表现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经查证属实后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经纪业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信息向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反映的,经核查属实后予以采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良好表现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或单位颁发的获奖证书,或者表彰、奖励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认为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不实的,可向当地信用记录公示部门提出异议,当地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答复。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由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在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前24个月的信用记录。


  信用记录中的有效挂牌量、合同网签量、客户评价、良好表现和失信行为信息分类进行公示,良好表现和失信行为信息公示同时注明相关信息内容。


  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历史累积信用记录存档。


  第十二条 对连续六个月无挂牌或无网签记录且未向属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备理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可以发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异常提示。


  第十三条 信用记录公示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主动与其他管理部门或单位互通共享,必要时可将失信行为信息书面抄送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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